美国机场安检惊现大威力反坦克武器
英国则不然,在统一制度之下,关于宪法及习惯之最后解释权,属诸立法部,是以司法、行政二机关,均服从立法部之最后的管辖与决定而成立,所谓国会至尊之宪政制度。
要建立较完善的法律审查工作平台,统筹立法工作资源,收集、占有、有效运用立法工作所必需的信息资源。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设定是否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
实践证明,起草工作由具有管理和信息资源优势的机关承担是适当和必要的。所谓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是将立法中的法律审查工作环节与前期起草工作环节和后续审议决策环节适当分离,突出审查主体从事的法律审查工作的独立阶段性。各方面主体在参与法律审查工作中了解彼此不同意见和立法机关对不同意见的处理过程,有利于增加对立法最终取舍的认同。法律审查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法律审查工作,包括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和主动收集相关资料、征询相关意见,组织协调相关主张,把握立法工作节奏和进程。 一、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的内涵 (一)关于法律审查的相对独立性
另一方面把立法应当解决的矛盾、应满足的立法需求转化成合法、合理、可行、协调的法律制度设计,成为引导社会治理的规则。其他年份制定和修订的地方性法规除了内容不涉及行政管理的以外,一般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个别立法项目由多个方面工作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此,尽管罗马法上不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分。对此问题学说上不但鲜有专门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物上责任是以物体代当债务而受束缚,以质物为典型。相比而言,担保说更准确的描绘了债权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情形,责任不过就是义务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债务履行所作的担保,也更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
[34]笔者认为,既然责任是债务的担保,那么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也不必然具有对应性。英美法上的vicariousliability与本文所称风险责任系同义语,但描绘角度有所不同,笔者更希望突出其本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的一面。
所以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就以侵权责任概念完全取代了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为了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则采取了连带债、保证、担保物权和被欺诈行为的撤销等措施。根据李宜琛先生的考证,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一语,意为当为,该词也指债权。罗马法上,为了保证给付能按约履行,采用违约金契约、定金、副债权契约等办法。
而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的部分,可以根据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规定,向最终责任人寻求分摊或者追偿,同时也就是承担了分摊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37]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1]如果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P可以向D1或者D2单独要求全部的赔偿,但获得的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4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研究。而风险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部分,或者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无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的部分,其实质是在债的担保中蕴含的受偿不能风险。
连带债务所以适用普遍,成为多数主体之债之重心。(四)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我国传统民法学说沿袭了德国法上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认为从法律目的来说,债权关系之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给付之实行,而系在于债务人给付之使债权人获得满足。
可见,在风险责任的分配中,过错较之原因力具有更大的决定性因素。债(Obligatio)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也就是请求权,由此请求权的人是债权人。[18]可见,《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是以制裁性为第一位,补救性为第二位,所持的侵权责任与侵权之债的关系,相当于传统民法的惩罚说。[2]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制度设计上,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两个不同赔偿责任时,应该优先清偿最终责任,再清偿风险责任等。第二,该部分赔偿责任较之最终责任的差别在于通过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配置,实际上只是承担了一定的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并非实际的最终责任。
实质上,无论是求赔不能,还是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都是一种受偿不能的风险。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的部分责任人承担了纯粹的风险责任,是对个人自由的更高程度限制,因此仅存在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
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后果是产生某种损害赔偿义务。因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和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数额都是债的数额,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这种性质上的不同可能就是数额上不相等的原因。
至于传统民法认为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22]则只是对债务与责任存在常态的描绘。人上责任是以人之身体及其所有之财产负有代当债务之责任。
将此类风险分配给受害人一方,就是求偿不能的风险。例如,在典型的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产品缺陷责任中,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但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考虑。[2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责任财产不以债务人自己财产为限,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2]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若D1是直接侵害人,承担1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D2承担最多不超过1000元补充责任。
[10]因此,债务仅属于法的当为,而不含有法的强制。由于最终责任与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对应性,因此在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上,要更多的考虑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
[1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盖谓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之满足,损害之赔偿及复仇者也。
在补充责任中也有类似的情况,不过赋予了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而已。[20]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债务人基于其自由意思,自进而为履行时,则其给付有终局的效力,则不得再行任意取回,而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亦即因而消灭。由于债务人无检索抗辩权,其担保效力较之保证债权更强,故连带债务对债权人极为有利。
如果将视野扩展到不真正连带关系和补充关系,可能的组合设计还会更多,对此问题还有非常广阔的研究空间。(2)无债务之责任,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者保证。
因此现代民法的人上责任,包括了Gierke所说的人上责任(身体责任)和财产责任。(3)若为连带债务·按份责任,即C可以向A或者B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但A和B只按照份额以其责任财产作担保,即超过其责任部分,为有债务但无责任,即A可以拒绝C超过其份额的请求,C不得对超过A份额的部分请求强制执行。
因此,事实上只有一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显然这种形式的连带之债可以相对于所有人消灭。(2)若为按份债务·连带责任,则A、B各自按照份额对C负损害赔偿义务,但C可以A和B的责任财产作为两人分别的债务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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